《铜川市燃气管理办法》
日期:2024-04-17 16:4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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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确保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制气(煤制气、油制气、沼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和钢瓶等。
第四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市辖县的燃气管理部门由县人民政府指定,其工作应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燃气发展的总体规划,组织全市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选址;参与设计审核和组织竣工验收;对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对燃气工程施工进行监督。
(二)对燃气企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个人的资质进行审查。
(三)参与审核燃气经营企业重大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组织燃气行业的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信息交流。
(四)负责办理有关燃气和燃气器具使用的投诉。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并按规划实施建设,禁止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第八条 燃气建设资金可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进行筹集。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燃气工程的审批文件,会同规划部门进行燃气工程的选址定点。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取得国家或省建设厅审批的相应专业资质单位进行。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确保设计施工的质量和安全。图纸设计必须按有关程序进行审核报批。禁止非专业单位设计或施工。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验收制度。供应站、调压站、管网及配套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制气贮罐站和输配厂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三十天向供气企业提出申请,由供气企业负责改建安装。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燃气管道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四条 用管道供应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燃气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燃气企业资质审报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安全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证明;
(三)项目批准文件,施工图纸,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气源情况。购气源的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合同;
(五)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须提交产品合格证及核准销售的有关证件;
(六)其它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它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的职工和从事燃气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培训,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天然气设施的产权以各自投资工程设施接口为界。由用户投资的,产权归用户,其管理、维修由供气企业负责,用户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条 供气企业为用户安装的计量器具,须经市计量监督管理部门校验合格,确保计量的准确性。计量器具实行首次检定、限期使用、到期轮换制度。若用户对供气企业管理的计量器具的准确性有异议时,可提出校验,经复查校验后,误差超过±5%,从当日起气费按校验结果缴纳,免收校验费;若误差在±5%范围内者,维持原计量,校验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气表发生故障无法计量时,非用户责任的由供气企业负责维修,当月气费按上月或前三个月平均气量计取。属用户责任的,由供气企业按当月或前三个月平均气量的两倍收费。
第二十二条 供气企业因设施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气时,须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三天通知用户。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服务或收费标准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受理的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向其收取应交气费的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二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二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面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和通讯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按规定在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拆除、毁坏和覆盖。
第三十条 高、中压管线60米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山放炮、爆破。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场区外6米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取土、挖塘、采石、种植深根植物、堆放有影响管道管理和维修工作的材料,以及修筑大型工程设施。
二、在燃气管线补偿器井、检查井和阀门井的周围倾倒垃圾、污水以及向检查井、阀门井、补偿器井内扔进烟火及其它明火物体。
三、违章建造各种建筑物。
第三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工程位置遇到地下天然气管线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签;如确需在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范围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与燃气供应企业联系,由该企业派人监护,确保燃气设施完好无损;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动迁天然气设施位置时,由建设单位提出迁移方案,经市规划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气企业安排施工,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在处理燃气事故的紧急状况时,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负有抢修责任的单位有权采取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和处理遗留问题。
第三十三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关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四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取得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燃气器具经营、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领取《燃气器具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六条 经核准销售的燃气器具,其生产单位应在本市设立维修点,也可委托本市燃气器具经营单位代理维修。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经营燃气和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